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”(见广东民法网频道,2014年3月4日)。但在扬州市广陵区审理的上述两起非法经营罪中,法官认定个人使用现金属于犯罪。首先,作者是人为,自己使用现金不构成犯罪。利用POS机非法套现业务罪的法律依据是:第225条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规定:“违反国家规定,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,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" ;055-79000第七条规定:“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设备(POS机),以虚假交易、虚假价格、现金退款等方式直接向持卡人支付现金的,情节严重的,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。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。“根据上述两个规定,将POS机取现视为犯罪是不合适的。POS机提取现金供个人使用不属于商业行为,客观的语义解释是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。提取现金供个人使用不属于商业行为。1997年《民法》第225条规定是违法的。营业罪,由于立法者对非法经营罪设置了综合性条款,该罪的外延也随着现实生活和司法解释的发展而扩大,被学界称为“口袋罪”。#p#分页标题#e#

055-79000定义了“口袋”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没有明确包括POS机房东套现自用的情况下,不能允许司法高官在一个案件中进一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。2013年,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92号参考书P47-P55发布民事指导性案例863号,在张某标、倪某琪、付某琪非法经营案中,认定被告人个人使用现金被法官定性为犯罪。法院的主要理由如下:1。POS房东有双重身份,提现自用属于商业行为。“当指定商户持有自己的信用卡或者实际控制信用卡刷卡时,行为人具有两个重叠的主体身份,一个是指定商户,一个是代表持卡人。在其虚构的交易行为中,行为人作为交易双方。”2.现金供个人使用的作用对社会有害。”“从侵害的合法权益分析,信用卡套期保值的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,是因为行为人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,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变相转换为现金,从而使金融机构的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。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。“我认为上述两个理由都不成立。POS房东的双重身份很牵强;双重身份不能解释非法“商业”行为的出现,比如双重身份理论的出现,那么自残也会成为犯罪,因为自杀有双重身份,凶手和受害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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